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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废止

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投机倒把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机倒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投机倒把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检举、揭发者负责保密。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获投机倒把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查处

  第八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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