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对文明经营,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按时纳税交费的文化经营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经营活动和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检举揭发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以及让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没收的淫秽物品,造册交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造册交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其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授权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