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经营责任制和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各项制度,制定经营守则或活动须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经营证件,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牟取暴利,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文化经营者和文化市场演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生产或经营下列出版物:
(一)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
(二)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三)未注明出版或复制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节目名称、内容介绍的音像出版物以及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出版物;
(四)伪造、假冒出版社、报刊社印刷发行的出版物;
(五)出版社、报刊社擅自出版增刊、书报;
(六)出版社、报刊社转让、出卖书刊号所发行的出版物;
(七)用要目代替刊名的刊物;
(八)扩大发行范围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演或放映反动、淫秽的文艺节目或录像;
(二)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
(四)采取雇人陪酒、陪座或雇佣和变相雇佣舞伴等有伤风化的方式招徕生意;
(五)经营走私入境的书刊、字画图片、音像制品;
(六)私自经营或走私文物;
(七)个体文化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集体单位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
(八)个体文化经营者和集体单位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对于文化娱乐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活动必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标准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