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复印、眷印、打印、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3、电影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等;
4、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二)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广播电视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2、文化系统以外的社会音像制品的经销、出租、播放。
(三)申请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舞会(厅),音乐茶(餐)座、录像放映、在博物馆以外举办的营业性文物展览,图书报刊印刷业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还须报经公安部门审查,发给《治安合格证》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开业的文化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本市文化经营者在市内跨县、区经营时,应到经营所在地县、区文化广播局登记。出本市在省内经营的,须经市文化局或广播电视局审批,出省和出国经营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点设置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文化经营者来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文化市场实际,组织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统一检查、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有关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