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89年8月25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11月24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号公告公布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关于批准<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