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4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6日)废止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变通规定
(1990年12月2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州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和《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义务教育法的精神,结合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现状,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地区、分步骤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需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六周岁也可入学;边远的农村、牧区,可推迟到八至十周岁入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必须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和学生守则;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得借故将学生退学。
第四条 初级中学、完全小学的开办、停办、变迁及校产的转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须经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爱国人士,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普及义务教育需要的各类学校。
第六条 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不得强迫应受义务教育者出家或入寺学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