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上浮的幅度,应当根据认定的监测结果,结合该商品或服务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以及所处的地区、行业、档次、环节、时间予以规定,并在固定的大众传播媒体、场所适时公布。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上浮的幅度,省价格管理部门有规定的,市(地)、县(市)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幅度;省价格管理部门没有规定的,市(地)、县(市)可自行规定适用的幅度,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可向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方便消费者的场所设置举报箱。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负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核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