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规定上浮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差价率的规定上浮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利润率的规定上浮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实现的利润率超过规定上浮幅度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地区是指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或县(市)行政区域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等相同或相近;同种商品或服务是指商品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牌号相同或相近,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通过监测予以认定。
监测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市(地)、县(市)价格管理部门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者作为监测点,会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监测。市(地)、县(市)的监测结果由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