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设施;
(三)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水源设施的正常使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设施周边5米内严禁堆放各种物件、停放车辆、挖坑取土和建造建(构)筑物。室内装饰、装修时,严禁移动、改变、封堵、损毁消防水源设施。消防水源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消防补水外,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特殊情况用水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在限定的时间和位置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水源设施的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未按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意见整改的;
(二)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损毁消防水源设施,妨碍消防水源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封堵消防水源设施的;
(三)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的。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消防水源设施,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向责任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后,逾期不整改或拒绝整改的;
(二)不履行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