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消防水源设施管理监督规定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设施的管理监督,保证消防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消防管网、消火栓、消防水池、水塔、消防专用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和消防自动给水系统。
第四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检修工作,公共部分由房产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内部的由本单位负责;市、县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和建设方案由本级公安消防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委、公用、城建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中长期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消防水源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城镇建设改造,必须同步建设和改造消防水源设施;新建改造消防水源设施,必须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设计图纸和地理位置图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备案;已建成的消防水源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建设、改造消防水源设施经费,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维护保养,保证消防水源设施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水源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消防机关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消防水源设施如有损坏或影响灭火使用的,必须及时维修。
消防水源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