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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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