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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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