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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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