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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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