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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旅游业务,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设置防火、防盗、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致使自然保护区资源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订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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