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所收养的子女应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生育数内,若超过规定生育数,则按超生处罚。
第三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取节育环、非法取环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屡犯的,加重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让人取环是错误行为,必须给予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并限期重新落实节育措施,一切费用自付。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由行为发生地按本办法规定处罚,罚款不得少于一千元外,还应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作处理。
对有意隐藏计划外怀孕者的户主、单位,应给予经济制裁。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给予重罚,处罚金额不得低于三百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
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履行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发现原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不予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有关计划生育案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