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接包工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相互配合,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和农村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和农村搬迁户要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在申报入户、注册、领证时,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并经居住地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有关部门方予办理。
农村人口办理外出证明时,应向所在乡、村订立外出期间不超计划生育的保证书。
第三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汉族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少数民族女方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生育。不得计划外生育。
一、汉族非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一对夫妻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
三、汉族村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村民,允许一对夫妻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条 正住户口在州内的非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干部、职工在州人民政府确定照顾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二)丧偶再婚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按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