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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放牧、打柴和从事其它危害森林资源安全活动,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3倍的树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2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出售、收购和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和非法所得,处500至3000元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运输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以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除没收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和审批验收等人员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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