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移植、采集和砍伐野生珍稀植物。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严禁损毁和砍伐古树名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除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责令补栽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伐用材林和薪炭林,林区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非林区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盗伐防护林和封山育林区的林木0.5立方米以下,幼树25株以下,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或造成经济林经济损失2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三)盗伐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5株以下,处以每株300至1000元罚款。
盗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明知盗伐为盗伐人提供盗伐、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的,责令补栽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下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薪炭林,林区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滥伐防护林和封山育林区的林木2.5立方米以下,幼树125株以下,或造成经济林损失2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滥伐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5株以下的,处以每株100至500元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条规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开荒种地的予以平毁,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至3倍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