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培育阔叶林资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条件和适宜天然更新的地块,都要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十六条 严禁各类毁林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打柴和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乡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5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森林经营单位的年度采伐量可在年度间调剂。调剂量在10%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剂量在10%至30%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规定使用机动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八条 对下列林木的采伐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林木采伐;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采伐;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采伐;
(四)试验性质的林木采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的林木采伐。
第十九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林木采伐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森林更新。
第二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减采伐量或停发采伐证:
(一)发生重大、特大滥砍盗伐林木案件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三)无证采伐或超年采伐计划指标的;
(四)未完成造林、更新、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生产单位的木材销售总量和运输总量的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