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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出租、转让林地使用权;
  (三)集体所有的人工中幼龄林有偿转让;
  (四)个人所有的林木转让和出卖;
  (五)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
  第九条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条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调整为其他用地。
  确需将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调整为非林业用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种地。已耕种的林地,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做出退耕还林规划,限期还林。
  第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
  严禁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业用地,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办理土地征用、占用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保护林地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完善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护林员报酬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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