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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6日)修正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植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县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发给《山林执照》。市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发给《山林执照》。
  在非林业用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达到成林标准的,可将非林业用地转为有林地,并核发《山林执照》。
  第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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