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盗窃、非法收购市政井盖、井框、电缆、照明或故意损坏桥梁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移交使用,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未移交的,由该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市政设施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本市防洪设施的管理,依照《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县、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