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质量标准,需要移交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设计图纸、文件、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条件,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无偿修剪,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政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以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一切费用,并处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其批文无效;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市政设施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增流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