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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排入污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接通使用城市排水管渠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入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经审查同意,缴纳增流费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于超过国家规定水质标准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主管部门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塘、溪、沟渠的水位,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不能堵水造成倒灌、淹没出水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排水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既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渠。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体、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他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迁移、拆除或搭接、切断,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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