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23日)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