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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搬运装卸管理条例[失效]

  (一)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搬运装卸机具设备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经营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
  (二)不按劳动用工规定乱招乱雇搬运装卸劳动力的;
  (三)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填写搬运装卸专用票据,使用其它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超范围使用票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毁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违反规定,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搬运装卸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按日收缴运输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要使用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证牌,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止或封存其搬运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的运行和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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