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的管理实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和定期报送报表制度。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业务报表,并按时接受年审。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到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场、商业网点、厂矿仓库及其它场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章 价格运输管理费及票据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公布服务项目价格,按价收费。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结算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搬运装卸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严禁搬运装卸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使用假证牌或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营运牌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行搬运装卸,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
(五)擅自提价或者变相涨价和无证收费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收入,并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留营运证牌或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