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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搬运装卸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跨作业区域驻点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持原籍地运政机构的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政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搬运装卸机具、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运标志。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标明的要求进行文明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第十五条 大型物件和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应分别执行交通部颁发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对其搬运装卸的机具设备实行定期保养维修和检验制度,保持机具设备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安排女工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不适宜的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居间盘剥。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
  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不得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的货物。
  第二十条 大宗、贵重、精密、易碎、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和指定突击抢运的物资疏运,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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