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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返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作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工、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发,并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有关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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