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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三)对出租房屋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要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举、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房屋停租后,要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包治安、包卫生管理、包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要追究用工单位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招人员登记造册,申办《暂住证》;
  (二)在外招人员中建立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上缴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来鞍务工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发的《暂住证》,到市、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成建制的单位需持《营业执照》(副本)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手续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职工花名册,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介绍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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