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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未达到标准或依附城市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的产权人未保证其设施完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进行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因意外事故损害城市市政设施,未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对当事人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三)至(十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损失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未造成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和排放污水,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改变压位置、范围、性质和出租转让使用权,不按调度要求采取排放措施,超标排放污水,虚报污水处理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线的,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修建妨碍市政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期限内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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