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及设有污水处理厂(站)的企业和科研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污水排放量、水质化验和污水处理运行状况等资料定期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涉及防洪的排水设施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路灯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不售票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路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四)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