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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1修改)

  桥梁设施保护区由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及其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五条 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预埋过道管线,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不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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