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同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
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的,应追究养护、维修责任人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