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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1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经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经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路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公用、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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