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2000年3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水电站库区(下称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大化瑶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库区移民,是指水电站库区的淹没区、工程建设征地区和影响区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核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口。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大、中、小型水电站库区的移民安置、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库区移民应当依法得到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以及后期生产生活的扶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贫困地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把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相结合,通过各种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全县平均水平。
第五条 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电站业主要处理好电站工程与移民利益的关系,把电站工程同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建设结合起来,积极支持搞好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促进库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水电站业主应当照顾库区移民利益和照顾当地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县境内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工作。
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库区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