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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修改)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本州的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产业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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