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5月21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阿坝地区藏族羌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回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松潘县、南坪县、黑水县、汶川县、理县、茂县。
自治州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如需变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