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辞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允许保留其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高中级专业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农转非”,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二)夫妻两地分居者,已落实接收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如单位有条件,可适当放宽分房评议条件或住房面积。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侨务部门主管的、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侨属企业等招工时,应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在三十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如无不批准出境的充分理由,应在十五天内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可凭本人生存证明,由原支付的单位按期支付,也可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获准出国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各项生活补贴应享受与国内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居住的公房允许其当地直系亲属继续承租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银行应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侨汇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