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和履行契约。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业主需要房屋的,应以相当于原房屋建设面积和质量的房屋与业主进行产权等价交换。如原地建商品房或住宅,应就地实行房屋产权等价交换;
(二)业主要求付给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原房屋的质量、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的附属庭园地和配套设施,核定相当于重建新房的费用和搬迁费,由征用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三)业主要求重新盖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土地。
第十五条 对华侨、侨眷的原有祖坟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毁坏。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迁移。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下称“三侨学生”)报考省内各类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校、职工学校、高中、初中学校应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未被录取的“三侨学生”,愿意继续就读的,可留在原校补习一年,教育部门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用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曾被评为市、地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侨眷报考第一款中的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中的“三侨学生”,凡其直系亲属在国内的,可根据本人要求,尽可能分配他们到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适当照顾。
对计划内的归侨、侨眷大中专自费毕业生,凡在规定范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聘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