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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营华侨农场和安置归侨较多的地方国营农场应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银行在信贷方面应给予优先安排。
  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照顾。
  本省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理设置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把国营华侨农场的建设纳入省基本建设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与的款物兴办或参股的企业称为侨属企业。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利用前款投资或参股的资金占企业股份25%以上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依法创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需要贷款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优先贷款。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确认,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品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资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庭院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宅基地、庭院地上建房,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准予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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