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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且目前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负有督促检查本办法实施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对其他归侨应妥善安置。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可按“五保户”待遇,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
  对贫困归侨户、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纳入当地扶贫计划,拨给一定比例的扶贫经费,从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以及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创办的社团组织和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本省划定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农(林)场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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