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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1989年3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继承坚持男女权利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第四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遗赠和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六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七条 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当地公民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八条 出嫁女儿、上门女婿及另立门户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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