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