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都不得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帮助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具有本州特色的、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国家的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