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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4日)修正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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