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八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