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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修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欠缴、拒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用书面或公告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直接送达,并要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达回证;公告刊发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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