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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修正)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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